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

(2017年11月3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)

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、保护、利用和管理,根据《共和国森林法》《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、省级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、保护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本条例所称公益林,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功能,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,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的森林、林木和林地。
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,是指具备一定规模,森林景观优美,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,经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命名,可供开展森林旅游、养生健身、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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